手外伤缝合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亲办案例从ldquo自认rdquo [复制链接]

1#

案情简介:

夏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系一中大型犬,拴在一楼楼梯口平台栏杆上。柯某租住夏某的房屋二楼,该楼梯口系楼栋住户日常的主要出入通道,年2月21日下午,柯某端了一盆排骨下楼从涉案犬只经过时被拽倒咬伤脸部,造成十级伤残。然,柯某因受诱导,未谨慎,一审起诉时却在去诉状中写到“在喂狗的过程中被狗扑倒并抓伤”,在一审过程中柯某陈述诉状所写不属实,实际上是“因家里没有冰箱,准备将未吃完的排骨放到住在距离上诉人米左右附近的外甥家冰箱里,在外出过程中,途径狗面前时,被狗扑倒并咬伤”。一审法院认为柯某在起诉时自认对自己不利事实,并且当庭又改变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酌定柯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夏某承担70%,夏某赔偿柯某.71元。

一审判决后柯某不服,认为自己并没有喂狗,不应自行承担30%责任,本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得知事故发生过程有完整监控视屏,从视频上看,确实无法看出柯某有喂狗的意图和行为,经分析本律师认为,虽然一审柯某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当天已经改陈述,并且监控视频能够客观反映案发经过,与柯某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证据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关于自认的排除的规定,即“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遂决定接受委托代理二审,提起上诉。

二审经开庭审理,我方上诉观点意见得到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此案得以改判柯某对此次动物致人损害不承担责任,阿拉斯加犬的主人夏某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柯某.26元,比一审多赔偿近5万元。

以下为上诉状、二审代理意见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鄂民初字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p>

一、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鄂民初字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喂狗的过程中被告扑倒并抓伤……上诉人存在过错,自行承担30%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

1、上诉人丛来没有、也不敢喂养被上诉家涉案的烈性犬,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在喂狗的过程中被狗扑倒并抓伤”系代理律师未了解事实所写,并非上诉人真实陈述。被上诉人当天突然临时将自家的饲养烈性犬拴在上诉人必经通道的楼梯口护栏上,对烈犬疏于管理放任危险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家共饲养有3条大型犬,涉诉的烈犬身高约50cm,身长约cm,体格威猛健壮,张牙舞爪,本身就潜在巨大的人身安全隐患,上诉人平时也十分害怕,不敢靠近,从没有喂养、亲近过该烈性犬。

事发当天为下午4点30分左右,常理也不是喂狗时间。上诉人租住被上诉人夏某家二楼房屋,位于一楼的楼梯口属于每日出行的必经通道,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日临时将该烈犬拴在一楼楼梯口护栏上,正如被上诉人一审陈述“烈狗平时常栓在自家偏)(厨)房门口”,事发当时日不知何故突然临时拴在一楼楼梯口护栏上。

上诉人因家里没有冰箱,准备将未吃完的排骨放到住在距离上诉人米左右附近的外甥家冰箱里。当上诉人端着排骨从二楼下楼梯即将走到一楼楼梯口时愕然发现该烈犬无端挡住日常生活必经之路楼梯道口,上诉人边下台阶边喊狗主人支开烈性犬、然而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待在家中且房门关闭,无人应答,没有做出任何制止烈性犬的举动措施。烈犬嘶声狂叫,上诉人受到惊吓在离狗约1.5米左右楼梯道口站住、因上诉人要出去,无奈伸手做出"驱狗"动作示意让烈狗走开纯属人身安全自卫。因烈狗挡住去路、吠叫愈发凶悍,上诉人有躲闪被狗攻击的防御性"走动"动作,但当上诉人正准备侧身离开时,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烈犬突然跳起来从背后将上诉人拽倒,不停撕咬上诉人眼眶至头部部位,上诉人大声喊救后被上诉人家人才打开房门出来,上诉人儿子迅疾冲下楼,此次烈犬主动突击撕咬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脸部、眼睛、额头受重伤。

上述事故发生过程有监控视屏为证,一审已提交,另外狗绳长度实际至少3.5米,参照监控视频中测算:狗绳实际至少3.5米、狗身高至少50cm左右,身长约cm,而上诉人身高仅1.4m,狗跳跃的空间活动幅度与被上诉人所说的“狗绳1米”违背客观事实、与烈犬活动轨迹对比严重不符,望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依据,参照视频查明。

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以“和解”为由与上诉人到派出所调解,因上诉人文化程度较低,只有小学二年级,被上诉人夏某事先用手机编辑的单方面“调解书”草稿委托其律师事先拟好“调解书”念给上诉人柯某听、然而关键字段“柯昌连主动喂养狗”并没有念出来、受害人柯某当时并不知情、信息不对称,存在严重隐瞒事实、误导受害人,加之晚上光线暗上诉人因被狗咬伤眼睛视物模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眼睛被狗咬伤视物模糊以及不懂调解书格式,又以时间紧迫为由催促上诉人按照被告事先拟好对方所谓的“调解书”逐字抄了一遍、并敦促胁迫在没有任何实质调解内容的申请书上签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申请书中纠纷简要情况以此次记载内容缺乏严谨程序,并没有做出任何的事实性现场调查!故该“调解书”不合法。后上诉人申请法律援助,法院援助律师拿走材料后径直依据该调解申请书书写起诉状,并没向上诉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向申请人说明,导致起诉状所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并不成作为认定上诉人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由上客观事实经过所述,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在该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过错错误。

二、一审法院少认定医疗费.1元。

1、年8月29日至年9月7日申请人医院住院9天上诉人自付医疗费用.29元,一审未认定。

2、年2月25日至年3月10日在郧阳区杨溪铺镇卫生院住院15天上诉人自付医疗费.87元,一审未认定。

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张年2月17日郧阳区杨溪铺镇卫生院住院金额为.94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审未认定。

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在京颖堂购买的中药出具的元中药费用,系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伤害进行中药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未认定。

三、上诉人5次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合计68天,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应该按照至少68天进行计算。

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天X50元=元。

2营养费应为68天X30元=元。

3、护理费应为68天X.5=元。

四、一审法院仅认定误工时间68天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至少按照6个月计算认定。

上诉人自年2月21日遭受事故伤害,历经多次住院,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仅按照起诉前5次住院时间68天计算,明显时间过短,与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严重不符。此次事故伤害造成上诉人终身残疾,构成10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相关医嘱也记录“半年后到我科复诊……”,实际上上诉人至今仍需不定期住院治疗,未能完全康复。故,误工时间至少也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

五、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身有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过低且错误,应按元计算。

被上诉人饲养烈性犬且对烈犬疏于管理放任危险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该事故给上诉人身体以及心理上均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并留下后遗症。同时,被上诉人在城市居民区内非法饲养多条烈性犬的行为本应受到法律的谴责。一审法院酌定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实过低,应予调整,应当按照元标准计算。

六、上述人因此次事故导致遗留脑外伤,截止目前新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上诉人因此次事故5次住院治疗诊断均有“面部被狗咬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角膜溃疡左眼视物模糊、左上脸肿胀睁眼困难、三叉神经痛(框上神经疼)、左侧外伤神经性头痛、头痛病、淤血内结症”等,导致遗留后遗症至今仍需治疗费,一审起诉后,于年7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脑外伤后遗症、慢性创伤性头疼,该治疗于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产生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此致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柯某诉夏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代理意见(节选)

上诉人柯某诉夏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柯昌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柯昌莲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十堰城区养犬管理的通告》等法规、*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夏某饲养烈性犬在城区是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并且疏于烈犬管理,放任危险发生,该行为是导致上诉人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也是直接原因,应当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全部责任。

二、上诉人并没有喂被上诉人饲养的烈狗,在此次受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酌定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错误。

1、事发时间为下午4点30分左右,常理也不是喂狗时间,逻辑上讲不通。

2、上诉人是进城务工的底层劳动者,家庭贫寒,平时自己都舍不得吃顿肉,更何况说端一盆排骨喂被上诉人家的狗。

3、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书写“喂狗”的陈述现已阐明原因经过,该陈述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也已经更正了陈述,系“将未吃完的的排骨放到外甥家的冰箱里,外出过程中被狗扑倒抓伤”,表达了立场,不能以“喂狗”作为认定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4、本案监控视频是反映事发经过最客观、最有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据监控视频认定事实,而不是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据视频认定的事实也仅是“柯某手端容器并在伤人狗活动范围内折返走动时,被狗扑倒并抓伤”,没有反映出上诉人主动“喂狗”的事实。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证据规定》第八条都明确规定了关于自认的排除的规定,即“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适用“自认规则”错误。

由前所述,监控视频是反映事发经过最客观、最有力的证据材料,并且上诉人庭审中也更正了先前错误陈述,在该情形下,应当依据监控视频这一最客观的证据认定事实,而非机械片面选择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依据上诉人先前错误的自认,草率认定上诉人承担30%,于法无据。

四、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归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被上诉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次伤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上诉人责任。

被上诉人非法饲养烈性犬本应受到法律最强烈的苛责,监控视屏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对伤害事故发生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无故酌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是毫无法理和道理的。

……(略)……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依据事实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并纠正其他错误判项。

代理人:周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分享 转发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